
在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交易中,投资者通常要求在交易文件中加入一系列特殊权利条款,以保障其投资安全、维持持股比例及实现有效退出。其中,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与共同出售权是三项较为常见又存在相互联系的权利安排。三者虽同属投资者保护机制,但是其触发条件、权利内容、法律性质及行权效果存在显著差异,实务中极易产生混淆。
鉴于《公司法》在2024年7月开始实施,前述三项权利的法定基础与适用规则均发生了重要变化。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为规范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与商业惯例,对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与共同出售权进行体系化梳理和分析,并为条款设计与谈判策略提供参考意见。
优先认购权,指公司在新增注册资本时,现有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认购新增出资的权利。该项权利具有法定与约定双重属性。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只能通过全体股东一致合意予以排除或变更。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该条规定其股东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购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这一差异化安排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的区别,对融资架构的选择与条款设计具有参考意义。
在PE/VC交易语境下,优先认购权条款具有两项核心功能:其一,保障现有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免于因后续融资轮次而被稀释,进而维持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表决权重与委派董事等参与性权利;其二,防范不受欢迎的新股东进入公司。
优先认购权条款的核心关注要点在于行权比例的计算方法。实务中存在两种基本模式:
1. 绝对比例模式(Pro rata优先认购权)。各投资者按照其在标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计算其有权优先认购的新增注册资本份额。在此模式下,各投资者的优先认购范围以其既有持股比例为限,因创始股东的持股比例对应的增资份额不在投资者优先认购权的行权范围,因此投资者的优先认购权无法覆盖全部新增资本。绝对比例模式契合优先认购权制度“防止稀释”而非“增加持股”的制度本质,故在境内PE/VC项目中适用更为普遍。
2. 相对比例模式(Super pro rata优先认购权)。各投资者按照其在全体投资者之间的相对持股比例计算其有权优先认购的新增注册资本份额。在此模式下,投资者整体可优先认购全部新增资本,各投资者之间依相对持股比例分配认购额度。相对比例模式赋予投资者更强的话语权,通常在投资者具有显著谈判优势时使用。
特殊化约定的优先认购权。除上述基本模式外,部分交易文件中也存在超额优先认购权条款,即已完全行权的投资者可进一步认购其他投资者放弃的份额。另有极少数项目中约定绝对的优先认购权,即特定投资者就全部新增注册资本享有排他性的优先认购权利。后两类约定已超出防止股权稀释的合理限度,对创始股东后续融资灵活性构成重大限制,创始股东应当审慎评估。
第一,行权比例尽可能约定为绝对比例,避免采用相对比例模式及超额优先认购权安排,并尽可能避免不同轮次投资者之间行权顺位的差异化安排。
第二,设置清晰的行权程序条款,包括书面通知方式、行权期限及逾期未行权的法律后果,并可考虑设置单一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上限,防止控制权过度集中。
第三,明确约定除外适用情形。例如将下列情形排除于优先认购权的适用范围: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发行新股;以收购或合并其他主体为目的发行新股作为交易对价。此外,认购比例应以保护投资者股权免于不合理稀释为边界,尽可能避免允许投资者购买全部新增资本,以保障创始股东的控制权稳定性与后续融资灵活性。
优先购买权,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受让拟转让股权的权利。其制度功能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进行合理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对优先购买权规则作出重大调整。该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新《公司法》的核心变化是彻底取消了旧法中“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前置程序要件[1],实现了从“同意制”向“通知制”的制度转换。这一修改简化了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强化了股东转让自由的保护原则,同时为通知义务的履行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行为指引。
“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核心要件,也是实务中最易引发争议的地方。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列举了通知应包含的必备要素: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该规定从目的解释角度,同等条件应涵盖转让对价的主要条款与次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转让价格、支付安排、担保措施、交割先决条件及其他对转让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交易要素。在司法认定上,应以转让股东与第三方买受人之间达成的交易条件整体作为判断基准,不能选择性适用某一个或某几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反悔权的法理正当性,学界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反悔权是对转让自由的必要保障,避免转让股东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被迫接受非自愿的交易。否定说则主张,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形成权,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在法理上与公司人合性保护目的相悖,在实践中易诱使转让股东利用“假转让”行“真询价”的不诚信行为。
从交易安全与权利确定性出发,建议交易各方在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排除转让股东反悔权的适用,以维护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范效力与交易预期的稳定性。
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长期存在争议,裁判观点经历了从“无效说”[2]到“可撤销说”[3]再到“有效说”[4]的演变。《公司法解释(四)》实施后,主流司法立场倾向于认定侵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仅在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由转让股东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司法立场对交易实务提供重要指导意义: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须严格履行书面通知义务,以确保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程序正当性,同时股权受让方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审慎核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已有效放弃优先购买权,否则将面临交易无法履行的法律风险。
在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比例设定上,境内PE/VC项目多采用相对比例模式,即各投资者按照其在全体投资者之间的相对持股比例计算其有权优先购买的拟转让股权份额。这一安排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限制创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度,强化投资者对股东构成变动的控制力。
共同出售权,也称随售权或参售权,指创始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投资者有权要求按照一定比例与创始股东共同向同一第三人出售其所持公司股权的权利。
与优先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不同,共同出售权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直接的法定基础,其效力完全来源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典型的契约性权利。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只要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合意达成的共同出售权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在条款设置上,共同出售权与优先购买权通常呈现递进关系:创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投资者首先行使优先购买权拦截外部买受人;在投资者未行使或未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共同出售权才被触发,以保障投资者获得与创始股东同等的退出机会。优先购买权赋予投资人“买入”的选择,共同出售权则提供“卖出”的通道,二者共同为投资人的资本安全、投资回报和最终退出提供保障。
投资者通常主张按照相对持股比例计算其有权共同出售的股权份额。具体计算方式为:
投资者有权共同出售的股权数量=创始股东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该投资者持股比例/全体投资者合计持股比例)。
从创始股东立场来看,应明确约定投资者仅在上述相对持股比例限度内行使共同出售权,防止投资者过度分享创始股东的退出收益。若投资者主张超出相对持股比例的共同出售范围,在交易买方预算固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创始股东可供出售的股权份额下降,创始股东能套现的金额减少,进而实质性阻碍创始股东的退出安排。
共同出售权的行使须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即投资者应以与创始股东完全相同的价格、支付方式、交割期限及其他交易条件向同一第三方出售股权。原因在于共同出售权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搭便车”退出,而非获取优于创始股东的交易条件。
第一,触发条件的明确界定。应清晰约定共同出售权在投资者未行使或未完全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自动触发,避免产生行权顺位不明的解释争议。条款表述可采用如下范式:“若投资者未在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内就全部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就投资者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部分,投资者有权行使共同出售权。”
第二,行权期限与程序安排。投资者应在收到创始股东发出的拟转让通知后的一定期限内(通常为十五日至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创始股东其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权,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程序性期限的设定应兼顾投资者决策时间与创始股东交易效率的平衡。
(2)创始股东为家族财产规划、税务筹划等目的向关联方进行的股权转让,前提是该等关联方受让股权后仍受股东协议约束;
(3)创始股东在不超过一定比例(通常为百分之五)范围内的股权转让,以保障其合理的流动性安排。
上述限制性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创始股东与投资人的正当利益,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则。
关于共同出售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因该权利并无直接成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的审查主要围绕合同自由原则与强制性规定的关系展开。目前的主流裁判立场倾向于尊重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除非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否定其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若共同出售权条款的设置导致创始股东的退出权利被实质性剥夺,或构成对创始股东财产处分自由的过度限制,在极端情形下可能被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予以调整。因此,条款设计应遵循适当原则,在投资者保护与创始股东权利保障之间寻求合理平衡。
为了便于直观理解三项条款的含义和适用,下表就三项条款主要维度的理解进行简单总结:
(1)行权比例尽可能约定为绝对比例,明确排除相对比例模式及超额优先认购权安排;
(2)争取部分股权(通常不超过百分之五)不受优先购买权限制,以保障创始股东合理的流动性需求。
(2)明确行权期限与程序,防止创始股东以“时间紧迫”为由对投资者行权施加压力;
(3)要求公司章程对优先认购权作出与股东协议一致的规定,以强化权利保障。
(3)在股东协议中对“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界定,防止创始股东通过变相安排损害投资者的优先购买权。
(2)明确约定共同出售权在优先购买权未行使或未完全行使时自动触发,保障投资者行使权利。
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与共同出售权分别适用于融资过程中的增资、转让与退出三个阶段,三者在功能与逻辑上相互关联,共同构成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关键条款。对于投资者而言,该三项权利是维持持股比例、防范控制权稀释、保障退出通道的重要法律工具;对于创始股东而言,需要审慎评估该条款的约束机制,条款设计的细节将直接影响创始股东后续融资的灵活性与退出安排的自由空间。
新《公司法》对优先认购权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则作出了实质性调整,创业者与投资者均需要特别予以关注:对于拟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标的公司,需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已简化为通知制,并且需要特别关注三十日法定等待期对交易的影响,交易各方需提前规划时间安排。
1.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保持一致。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就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作出另有规定。交易各方应确保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相关约定保持一致,避免因文件内容冲突影响权利主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标的公司,应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优先认购权,否则投资者将无法享有该权利。
2. 明确行权程序以及增强可操作性。创始股东与投资者均应尽可能约定清晰的行权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的发出方式与送达标准、行权期限起止时间的确定方式、逾期未行权的法律后果等,明确的行权程序和操作约定是预防争议的重要方式。
[1] 《公司法》(2018修正,已失效)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238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96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申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
